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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复印病历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卫健委《关于调整病历复印复制收费标准的通知》-京发改[2005]1561号,特制定此规定。
一、病历复印管理程序:
1、任何原因复印病历的都必须经病案室批准同意,方可持有效证明材料进行复印。
2、复印前必须核对病历与其本人的一致性,以免发生同名同姓而复印错误情况。病历复印过程必须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3、病历复印完毕后,要在病历复印件上加盖护国寺中医医院复印病历专用章,注意要使每张复印件都留有复印章的印记,保证复印件的合法性。要在病历首页背面空白处加盖完整的护国寺中医医院复印病历专用章,并准确,完整的填写各项内容,复印申请人要有签字。
同时病案室要有复印病历详细登记,复印申请人的各种证明材料要编号存档保存。(编号顺序为顺序号编号)
二、具体复印病历规定:
1、本院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1)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2)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2、本院病案室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书面复印申请。
(1)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2)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3)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3、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4、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1)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2)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第二十一条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6、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1]
7、本院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8、本院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9、严禁我院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帮助患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的有关资料,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其造成的不良后果自负。
10、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本院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11、本院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复印病历A4纸单面每张收取0.4元。
三、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1、第二十四条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2、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3、第二十六条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4、第二十七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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